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4〕4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与执行、信息公开、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的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依法设立或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归口管理、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省政府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政策研究,组织和指导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事项,更新专项资金目录;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考评。
(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申请及具体使用管理;负责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设立、存续、调整和撤销情况实行动态目录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目录,每年定期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根据梳理结果更新专项资金目录,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决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作用方向或用途相同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省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各类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意见,均不得规定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集中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配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执行期限、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填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初审、论证,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具体的管理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分配依据、资金拨付使用程序、绩效管理与监督等主要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应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出台前已设立的专项资金,剩余执行期限不足5年的,按原期限执行;剩余执行期限超过5年或未设定执行期限的,按5年执行。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不再安排预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作用范围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见附件2),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报请省政府调整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三章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严格按照部门项目支出规范体系编列预算。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注重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七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情况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编入政府预算(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提交人大审议。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按具体管理制度确定。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工作。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原则上推行“因素法”分配,提前告知市县预分配资金额度。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省级部门设定的绩效目标、使用方向自主安排项目,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扶持资金,应积极探索实行股权投资,引导、扶持政府鼓励产业的发展。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会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筛选确定实施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由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按约定代表政府履行股权出资人职责,根据股权投资协议实施股权投资及日常的股权监管。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退出后,收回的资本金,作为后续的股权投资资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截留挪用。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及时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对预算执行未达到预期目标和序时进度且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原则上将适当进行调减。
第二十八条预算执行中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按照省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均应向社会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分配、谁公开”的原则,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平台分别负责公开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专项资金金额、来源、分配标准和分配办法;
(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部门、经办部门、经办人员、查询电话等;
(四)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及其金额,分配到市县、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和个人的情况等;
(五)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包括项目财务决算报告、项目验收情况、绩效评价自评和重点评价报告、第三方评价报告、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结果公告等;
(六)公开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七)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五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应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监督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自评,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方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组织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政府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对到期后需延续的专项资金,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财政部门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岗位之间、工作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行严格的资金审批、关键岗位人员定期轮岗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对本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和个人申报、审批、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申报、使用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三年内不得申报该专项资金项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实行常态化监督检查,每年按规定组织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必要时将检查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开,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市县政府应加强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因监管不严,导致出现多头申报、套取骗取、挤占挪用、截留克扣专项资金现象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问责,同时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分配下年度专项资金时,作为扣减因素考虑。
第四十条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效果实施审计监督。按规定将审计情况报告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省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审计、财政等部门移交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国家和本省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31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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